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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拟修改 跃进大资管时代

发布时间:2016-03-14 10:00:50    作者:秦嘉敏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记者 秦嘉敏

“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再度扩容,资金运用活力将得到极大激发。”针对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一位保险资管人士给予了积极评价。

近日,保监会公告显示,为了进一步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监会拟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3月31日。

《征求意见稿》计划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做出29项修改,其中8项新增条款,21项修改条款。修改的方面包括: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投资管理方式、风险责任制度、内部控制体系、监管核准披露等。

华泰证券研究所首席金融分析师罗毅表示,“从修改的角度和内容来看,充分体现了‘放开前端,管住后端’。在加强监管的同时,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将提速和深化。”

“扩容”对接国家重大战略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提出,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以及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并规定,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

罗毅认为,“这正体现了2016保险供给侧改革的要求,通过创新保险资产管理和资金运用的形式,加大对科技型小微企业、战略新兴产业的支持力度。同时,引导保险资金通过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等方式,加大保险资金对国家重大战略和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

2014年以来,险资运用政策继续“松绑”,《征求意见稿》提出保险资金投资创投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亦并非新设。早在2014年8月发布的“新国十条”中曾提出,在保证安全性、收益性前提下,创新保险资金运用方式,提高保险资金配置效率。鼓励保险资金利用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等方式,支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城镇化建设等民生工程和国家重大工程。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债权、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在合理管控风险的前提下,为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研究制定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相关政策。

“《征求意见稿》的背景可以说是‘瞻前顾后’,一方面解决了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另一方面结合未来‘十三五’中国经济和市场运行情况进行了一些修订。保险业顶层设计真正的发展和改革开始不久,通过过去一段时间的运作将前期积累的经验沉淀下来。”一位保险资管人士向记者表示。

险资“打铁还需自身硬”

《征求意见稿》新增第三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业务;第五十三条,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同时,对保险公司重大股权投资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变化主要从审慎监管的角度加大监管力度,防范金融风险。

“《征求意见稿》落地之后,大资管市场和其他机构的融合会更深。和其他的金融机构同场竞技,对保险资管机构提出了比较高的一些要求。”合源资本CEO华旸表示,“保险资管公司的能力建设体现在与其他经营机构的竞争上,能不能设计出更好的产品、争取到更多的客户,给保险公司更好地服务。在没有资管公司的保险公司内部,投资人员的能力建设主要是对更加广泛的金融产品的投资能力、风险识别能力上。”

上述保险资管人士表示,险资资管业务的机会建立在对内部、外部能力和市场环境三方面的及时准备和把握上。“险企从事资产管理的相关机构内部需要具备充足的人员储备,以及科学的分配机制。外部而言,需要及时拓展相关领域的客户关系。另外,对目前市场的风险要有准确的判断。相关领域的政策开放是渐进的过程,及早准备、积极应对的机构机会更大一些。”

修改办法以顺应市场

2015年保险行业资产总额达12.36万亿元,相比年初增长21.66%。保险资金实现投资收益7803.6亿元,同比增长45.6%,平均投资收益率达到7.56%,达到2008年以来的最好水平。保险业资产规模的扩张与投资端的改革形成了良性互动。

罗毅表示,“在当前低利率、资产荒的宏观环境,大资管时代的中观环境,保费收入成本抬升的微观环境下,保险资金的市场化改革势在必行。对于投资经验丰富,渠道广泛,创新能力强的保险公司而言,是再一次改善投资端的契机,从而反哺负债端,从而形成良性循环。”

此前,保监会已经通过一系列通知、办法等单独文件的方式允许和规范了保险公司投资的领域。此次将这些内容整合在管理办法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中,只是从更高层级法规的角度对已有文件进行的整合。

“近两年市场提出了很多新的需求,《征求意见稿》的修正顺应了这些变化,不激进也不保守。比如险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去年已经出台了相关规范,现在加以明确。还有现行管理办法出来之后出现的金融机构,比如基金子公司,《征求意见稿》也进行了顺应市场变化的修改。”华旸指出。

华宝证券最新发布的保险资管研报中也指出,“2016年险资资产配置策略组合将越发丰富,逐步改善长端利率曲线;保险资金委托机制将带领保险资管机构掘金大资管时代。保险资管产品有望迎来第二春。”

相关链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标注蓝色为修改条款,标注绿色为增加条款)

一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二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最近一年长期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保险资金投资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四 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机制健全;”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设立时间一年(含)以上,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 将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等资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前款所称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可特定化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金融产品。”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九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十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比例监管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实际情况,可以对保险资产的分类、品种以及相关比例等进行调整。”

十一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十二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十三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将第三款修改为:“受托人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十四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人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人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十五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业务。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金融产品信息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和披露,具体操作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其他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发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

十七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六项修改为:“(六)提出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十八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二十 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上述内部稽核和年度审计的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二十一 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二十二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派出机构行使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职权。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二十三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内控与合规计分等有关监管规则,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风险监测和动态评估。”

二十四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后10个工作日内,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十五 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实施控制;

“(二)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且投资金额较大;

“(三)对拟投资企业未实施控制,但投资金额或比例达到相关标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股权投资的具体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二十六 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或者注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册不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价值以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二十七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披露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信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八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二十九 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投资管理人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