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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金融控股集团行业发展与监管

发布时间:2019-07-22 09:12:22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田晓林 常凯文

过去数十年,随着资本流动的全球化和自由化发展,全球金融市场呈现出更加紧密的一体化趋势。在这种趋势下,资本逐渐积聚,金融市场竞争日益加剧。金融控股集团作为这一背景的产物,既获得了快速发展的机会,又离不开金融市场环境变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更离不开所在国家金融监管政策导向的制度规制。

对发达国家的金融控股集团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研究,有助于掌握全球金控集团的发展形势,为我国的金融控股集团行业发展,提供市场环境改善和监管政策导向等方面的有益借鉴。

金融控股集团的三种类型

从西方金融发达国家金融控股集团发展的轨迹看,这些大型机构多数由大银行发起,通过并购重组的方式不断扩大资本、增加业务,最终形成了各类业务齐全的金融企业集群。目前,学术界主要将金融控股集团大致概括为三种类型,即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和全能型银行集团。与美国成熟发达的金融市场相比,欧洲国家“贸易——金融”模式起步更早,发展历史也更长。二战之后,日本的金融控股集团既有战前“财阀体系”的影子,又有上世纪70年代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形成的产业和金融融合的显著特征。在各国经济社会法律制度背景条件不同,金融市场发展程度不同,金融控股集团受监管约束而导致的经营行为和战略特点也不一样,呈现出一定的差异。虽然金融控股公司同属一类行业,但是英国、德国、法国、荷兰等国家的金控集团作为欧洲国家典型代表,其行业环境和经营特征也有别于美国、日本的同行。

金控集团的监管政策

1.英国: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监管模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金融危机前的统一监管和危机后的准双峰模式监管。

(1)危机前统一的监管架构:

为了适应金融机构集团化、综合化等发展需要,英国在1997年设立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简称为FSA)。1998年,英国通过新的《英格兰银行法》,将英格兰银行监管银行的职能转到FSA。此外,为更好地监管金融控股集团,FSA在内部采取了牵头监管和协调配合的办法,根据每个金融控股集团的主体业务确定一个牵头监管者。牵头监管者负责总体评价金融机构风险和制定协调规划,这提高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有效性,有助于加强信息沟通。然而,内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仍然存在协调问题,导致在监管过程中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问题,全球金融危机则暴露出这一监管体制的缺陷。

(2)金融危机后的“准双峰”模式监管制度:

全球金融危机后,英国开始了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2013年,新的《金融服务法》出台,阐述了政府的监管改革方案,监管模式过渡为“准双峰”模式。具体包括以下几点:①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简称为FPC),负责宏观审慎监管。②设立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简称为PRA)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简称为FCA),共同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竞争。③在PRA和FCA之上,英格兰银行负责总体监管,英国财政部有最后否决权,从而建立起了有效、多层次的监管协调机制。2015年,英国发布了《英格兰银行议案:技术咨询稿》,拟进一步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将审慎监管局合并至英格兰银行,同时设立新的审慎监管委员会(Prudential Regulation Committee,简称为PRC)。

2.德国:2002年,德国通过了《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成立联邦金融监管局。2005年起,联邦金融监管局正式对金融控股集团进行统一监管。按照《欧盟金融集团指令》,监管内容主要包括①确认集团是否为银行法案或保险监管法案意义上的金融控股集团。②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例如集团并表基础上的资本监管、集团的风险集中监管等(Jackson,2005)。2008年金融危机后德国的监管改革主要是以弥补监管漏洞为主的局部修改,但大框架未做调整,仍然是以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为核心确立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政策。

3.荷兰:荷兰的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为双峰监管模式,特点是将银行和保险业结合起来,证券业监管独立,重视审慎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2002年荷兰金融框架监管改革以后,由央行负责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并维护系统性稳定。2004年,荷兰将养老金和保监局并入央行,因此新的央行也要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而金融市场管理局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在以上荷兰的双峰监管模式下,荷兰财政部虽然不属于“双峰”机构,但在监管过程中具有连接不同部门的作用,它对于荷兰金融市场、监管机构起到了协调的作用。在金融危机之后,荷兰中央银行将应对危机的监管经验转化为具体的改进措施,例如,2014年将“宏观审慎政策”加入《银行法(1998)》;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将存款保险的最短偿付时间缩短到20天等。

4.法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前,法国对于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一直采用分业监管模式,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分别由不同的监管机构实施管理。虽然2003年法国通过了《金融安全法》,裁撤了许多监管机构,例如在银行业仅保留了投资公司和信贷机构委员会(CECEI)和银行委员会行使监管职能,在保险业合并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CCA)、全国保险业委员会(CAN)和保险业、医疗互助保险业和互助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CCMIP),成立了新的保险业、医疗互助保险业和互助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CCAMIP)作为保险业的监管部门,但总体上仍然属于分业监管模式。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法国新成立了金融审慎监管局,并且成立了金融监管与系统风险委员会作为审慎监管的决策和协调部门。2013年法国通过了《银行活动分离及规范法》,将金融监管与系统风险委员会改组为金融稳定高级委员会,负责审慎监管。同时ACP改组为审慎监管与处置局,进一步增强了化解金融行业危机的能力。

(作者单位分别是国网英大国际控股集团和英国雷丁大学)


欧洲金融控股集团行业发展与监管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时间:2019-07-22

□田晓林 常凯文

过去数十年,随着资本流动的全球化和自由化发展,全球金融市场呈现出更加紧密的一体化趋势。在这种趋势下,资本逐渐积聚,金融市场竞争日益加剧。金融控股集团作为这一背景的产物,既获得了快速发展的机会,又离不开金融市场环境变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更离不开所在国家金融监管政策导向的制度规制。

对发达国家的金融控股集团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研究,有助于掌握全球金控集团的发展形势,为我国的金融控股集团行业发展,提供市场环境改善和监管政策导向等方面的有益借鉴。

金融控股集团的三种类型

从西方金融发达国家金融控股集团发展的轨迹看,这些大型机构多数由大银行发起,通过并购重组的方式不断扩大资本、增加业务,最终形成了各类业务齐全的金融企业集群。目前,学术界主要将金融控股集团大致概括为三种类型,即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和全能型银行集团。与美国成熟发达的金融市场相比,欧洲国家“贸易——金融”模式起步更早,发展历史也更长。二战之后,日本的金融控股集团既有战前“财阀体系”的影子,又有上世纪70年代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形成的产业和金融融合的显著特征。在各国经济社会法律制度背景条件不同,金融市场发展程度不同,金融控股集团受监管约束而导致的经营行为和战略特点也不一样,呈现出一定的差异。虽然金融控股公司同属一类行业,但是英国、德国、法国、荷兰等国家的金控集团作为欧洲国家典型代表,其行业环境和经营特征也有别于美国、日本的同行。

金控集团的监管政策

1.英国: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监管模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金融危机前的统一监管和危机后的准双峰模式监管。

(1)危机前统一的监管架构:

为了适应金融机构集团化、综合化等发展需要,英国在1997年设立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简称为FSA)。1998年,英国通过新的《英格兰银行法》,将英格兰银行监管银行的职能转到FSA。此外,为更好地监管金融控股集团,FSA在内部采取了牵头监管和协调配合的办法,根据每个金融控股集团的主体业务确定一个牵头监管者。牵头监管者负责总体评价金融机构风险和制定协调规划,这提高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有效性,有助于加强信息沟通。然而,内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仍然存在协调问题,导致在监管过程中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问题,全球金融危机则暴露出这一监管体制的缺陷。

(2)金融危机后的“准双峰”模式监管制度:

全球金融危机后,英国开始了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2013年,新的《金融服务法》出台,阐述了政府的监管改革方案,监管模式过渡为“准双峰”模式。具体包括以下几点:①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简称为FPC),负责宏观审慎监管。②设立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简称为PRA)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简称为FCA),共同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竞争。③在PRA和FCA之上,英格兰银行负责总体监管,英国财政部有最后否决权,从而建立起了有效、多层次的监管协调机制。2015年,英国发布了《英格兰银行议案:技术咨询稿》,拟进一步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将审慎监管局合并至英格兰银行,同时设立新的审慎监管委员会(Prudential Regulation Committee,简称为PRC)。

2.德国:2002年,德国通过了《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成立联邦金融监管局。2005年起,联邦金融监管局正式对金融控股集团进行统一监管。按照《欧盟金融集团指令》,监管内容主要包括①确认集团是否为银行法案或保险监管法案意义上的金融控股集团。②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例如集团并表基础上的资本监管、集团的风险集中监管等(Jackson,2005)。2008年金融危机后德国的监管改革主要是以弥补监管漏洞为主的局部修改,但大框架未做调整,仍然是以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为核心确立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政策。

3.荷兰:荷兰的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为双峰监管模式,特点是将银行和保险业结合起来,证券业监管独立,重视审慎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2002年荷兰金融框架监管改革以后,由央行负责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并维护系统性稳定。2004年,荷兰将养老金和保监局并入央行,因此新的央行也要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而金融市场管理局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在以上荷兰的双峰监管模式下,荷兰财政部虽然不属于“双峰”机构,但在监管过程中具有连接不同部门的作用,它对于荷兰金融市场、监管机构起到了协调的作用。在金融危机之后,荷兰中央银行将应对危机的监管经验转化为具体的改进措施,例如,2014年将“宏观审慎政策”加入《银行法(1998)》;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将存款保险的最短偿付时间缩短到20天等。

4.法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前,法国对于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一直采用分业监管模式,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分别由不同的监管机构实施管理。虽然2003年法国通过了《金融安全法》,裁撤了许多监管机构,例如在银行业仅保留了投资公司和信贷机构委员会(CECEI)和银行委员会行使监管职能,在保险业合并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CCA)、全国保险业委员会(CAN)和保险业、医疗互助保险业和互助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CCMIP),成立了新的保险业、医疗互助保险业和互助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CCAMIP)作为保险业的监管部门,但总体上仍然属于分业监管模式。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法国新成立了金融审慎监管局,并且成立了金融监管与系统风险委员会作为审慎监管的决策和协调部门。2013年法国通过了《银行活动分离及规范法》,将金融监管与系统风险委员会改组为金融稳定高级委员会,负责审慎监管。同时ACP改组为审慎监管与处置局,进一步增强了化解金融行业危机的能力。

(作者单位分别是国网英大国际控股集团和英国雷丁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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